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李邱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建昇 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對兩造間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
求判定土地界址,其訴訟標的價值依其性質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
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