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告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仁德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書經其終止後,被告應負返還車牌號碼號TDA-5860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照,並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前述營業小客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續以上開小客車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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