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74號
法定代理人 王純云
被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在均在新北市,分別為中和區與新莊區,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卷第9頁),且原告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訴訟與本院並無任何民事管轄權的連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為新北地方法院。現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