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蘇玉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
,聲明請求被告蘇玉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5元及利息,
然蘇玉村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8月12日死亡,有蘇玉村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蘇玉村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
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
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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