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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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О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十六線八點五公里處時,經警以超速為由攔截,抗告人於簽字中發覺尚有他車亦超速行駛,警員卻未攔阻,即當場抗議,且因當時車流量大,要求警員證明雷達測速器所測確係抗告人所駕之車,警員未能證明,原審依取締警員之證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十六線八點五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路段時,經警車上所裝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定其時速為八十六公里,超速達十六公里,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投警交字第O一九五七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證人即舉發之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即證人賴生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當時係立即開單,甲○○所駕駛之該部自小客車已先經雷達測速器鎖定,其車速確實是八十六公里無誤,當時並無兩車併行之情形,而異議人所指另一部超速車輛行駛未遭警車攔檢一節,亦屬實情,然係因該部車輛車速過快,無法記下車號,且為避免發生危險,才未制單舉發,異議人當時正在簽舉發單簽到一半看見後,便拒絕簽名等語,顯見本件舉發超速違規過程中,並無兩車併行超速之情形,雷達測速器自無發生混淆之虞,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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