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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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服用酒類過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每公升為○.三一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豐偉路左轉文心南五路之際,不慎撞及左前方由 謝輝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試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彩色照片二張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對於警員於職務報告上所記載「涉嫌人意識清醒」一節,則以上開報告書係於車禍發生後一個小時才製作,並非被告駕駛當時之精神狀態而不予採信,且認為酒類中之酒精,會影響駕駛人之認知功能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能力,駕駛人於酒後酒精代謝未完成前,因為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影響駕駛行為仍不自知,卻照常開車,此乃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要原因,縱使認被告外觀言行仍屬正常,然尚難推斷被告得安全駕駛。並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由豐偉路慢慢駛入文心南五路,『可能』因判斷錯誤,而不小心擦撞Y二─二○二八號自小客車」,因此認定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有意識不佳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當時剛從親戚之婚禮宴席離開,雖席間曾喝一點酒,但意識仍十分清醒,檢察官上訴之意旨,係屬假設性之推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是否應有一統一之標準,固容有爭議。惟依據法務部八十八年法檢字第○○一六六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者,警方得經檢察官之同意,不予解送。是以對於未達此標準而經起訴者,行為人固有可能因為酒精代謝尚未完成,而欠缺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肇事,然於判定「是否不得安全駕駛」時,則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即尚須參酌其他客觀事實,以避免可能因個人體質之差異性,而影響對於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又基於眾多學者累積研究結果顯示,人體中酒精濃度的高峰點多在喝酒後的一到二小時,但時間上仍可能有些許差異(此可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編,八十八年十一月版,第五頁)。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一時許參加親友喜宴,甫散席後,於餐廳週邊道路塞車之時發生肇事(即同日十五時二十分),並於車禍發生後二十六分(即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每公升為○.三一MG/L等情,此有喜帖一張、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諸前開學術研究報告之結論,被告於肇事接受酒精濃度測當時,幾乎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惟此時並未逾越每公升為○.五五MG/L之參考值,依前揭說明,自需尚有其他客觀事實加以參酌,以資認定被告駕車肇事時,是否確因飲酒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原審訊問證人 謝輝煌 (即肇事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肇事後雙方在理論談判的過程中說話相當清楚,腳步也很穩定等情;而證人 王景松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訊問被告當時,他意識清醒、論述清晰,沒有喝醉酒的樣子」等語各在卷,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上載有「涉嫌人意識清醒」一節,可資佐參,足徵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自非無疑。又查,公訴人認警員之報告書係於車禍發生後一個小時才製作,並非被告駕駛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認測試結果並無具有相當之證明力一節,惟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幾乎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已見前述,則該測試結果仍有採證之價值,公訴人之立論,難認可採;又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由豐偉路慢慢駛入文心南五路,『可能』因判斷錯誤,而不小心擦撞Y二-二○二八號自小客車」,因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等語,然查此種供詞描述方式本身容或有語意上之誤差,況被告陳稱:伊居住高雄市,肇事當天前來台中市參加喜宴,對於餐廳週邊道路狀況不甚熟悉,於散席時道路雍塞時,錯誤判斷對方車速而肇事等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能僅憑前揭被告於警訊時所為語意不甚明確之供詞,即作為客觀上判定被告能否安全駕駛之事實之依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可能於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自覺一節,但查被告酒精濃度既未逾前述每公升○、五五MG/L之參考值,又無其他客觀事實之可為佐證,自不得僅憑此項臆測之詞而論被告罪責。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駕駛人酒精測定值在每公升為零點二五至零點五五毫克之間,倘有客觀事實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亦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責,㈡被告駕車撞及左前方之車輛,實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無疏失,㈢雖被告自認得以安全駕車,然實際上已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查被告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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