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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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古訴訟代理人 周佑達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除清償應分擔之部分外,尚代償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及利息計六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之事實,縱認上訴人主張為事實,然被上訴人另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到期本票,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四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除清償應分擔部分外,尚代償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及利息計六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清海邱一晃林咨慧廖榮志 均為晉玄有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任公司台灣廠副總經理,彼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連帶保證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共同簽發本票及書立連帶保證書以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帶保證書附卷可查。其後,所簽發之本票,每年換開一次,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簽發最後一紙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名蓋章,而係由公司承辦人以兩造及訴外人林清海、邱一晃、林咨慧、廖榮志寄存在公司之印鑑簽發一節,亦經訴外人邱一晃於本院證述明確。查被上訴人任公司副總經理,既共同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豈有不知每年須換簽本票之理,其以印鑑寄存公司,任由公司承辦人員蓋用於本票上,顯有授權承辦人簽發本票之意思,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有為連帶保證借款之事實,殊無可採。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執有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三○九四三○號,面額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本票一張,主張以該本票債權抵銷,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上訴人對該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本票是放在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票是公司向一周姓人士借款用以抵押用,至本票到期日時,公司即持祥登貿易公司謝姓負責人之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夫妻去還款,被上訴人未將公司之本票繳回,佔為己有,所言前後不一,難予採信。況上開本票為上訴人個人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公司所簽發,益難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竊取本票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洵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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