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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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重要證據:證人 李日雄 及大哥大錄音帶一捲,漏未審酌,㈡ 林榮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倘其證據成立判決確定後,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非法所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九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解要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㈠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可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證人之證言及證據之取捨,業經判決法院斟酌,其認事採證,乃屬法院之權限;證人林榮祥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證言即合於法定要件,有證據能力,不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空言否認其真實,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李日雄及大哥大錄音帶一卷,前者為原審審判中即已審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規定;後者則為判決後始發生之證據,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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