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寧岳 與乙○○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曾受僱於台中永昌雞行前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五之三二五二地號土地丙○○經營之雞寮(「吉豐畜牧場」)載運雞隻,查悉如何進出之路線,且該雞寮平時並無人居住其內看管,竟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行竊之犯意,於翌日三時三十分許,由林寧岳、乙○○分別駕駛車號00-0Ο七一號自小貨車與A4-六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並備置其等所有之鐵製雞簍二十一個,至「吉豐畜牧場」,於卸下雞簍,將汽車駛入樹叢中後,二人隨即徒手將裝設於雞舍外圍,兼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木條欄杆折斷拆除,由乙○○鑽入雞舍內竊取雞隻,再遞交予在外之林寧岳裝入雞簍內,已竊得土雞共十八簍(每簍裝十八隻合計三百二十四隻,總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仍接續行竊中,適為前來巡察之丙○○發覺,林寧岳、乙○○迅即將所竊得之雞隻連同雞簍,及所駕之汽車遺留於現場,逃逸至該鄉建平村光明巷一號龍鳳宮附近藏匿,經警據報於當日四時四十分許查獲,予以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純屬誤會,並非竊盜,其係受僱前往抓雞,被飼主誤以為偷竊云云。惟查前開事實,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寧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倘被告與林寧岳確係受僱前往抓雞,必然聯繫所有人即飼主到場會同開門抓取並清點,當無於夜間三時許,趁飼主不在場時,破壞欄杆進入,且於發覺飼主到場時,迅即逃逸藏匿之理。是被告所辯,純然
係事後推卸編撰之詞,無從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某老闆僱請其前往抓雞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縱使有第三人甘冒偽證罪嫌出面證稱:確有僱用被告前往被害人雞寮載運雞隻云云,亦無從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無傳喚該第三人訊問之必要。至於同案被告林寧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又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雞寮外圍所裝設之木條,乃緊密接連固定成封閉之狀態,非破壞無從跨越進入,兼有避免雞隻走離及隔絕外人進入其內行竊之雙重功能與目的,於客觀上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始稱允當。核被告將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木條折斷拆除,進入無人居住之雞寮內竊取雞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林寧岳彼此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雞簍二十一只,係被告與林寧岳所有,已據其等供承在卷,按之事理及民事法理,各該雞簍既為被告所管領,且攜帶至現場,用以裝置所竊取之雞隻及放置在場供裝置雞隻之用,足認係被告與林寧岳所有,供犯竊盜罪或預備供行竊所有之物無訛,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爰併於被告與林寧岳之罪刑內諭知沒收。另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鑒於其等乃受僱至各養雞戶載運雞隻,竟利用職業上得以探悉被害人雞寮實際情況之便,趁被害人在夜間窮於應付防範之機會,駕駛貨車備置雞簍大量行竊,雖乏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尚有以此手法竊取他人雞隻之其他情事,但以本案為例,被告於一夜之間,即竊取高達三萬餘元價值之雞隻,倘被害人未忍受疲憊,連夜巡察,及時報警查獲,其長期辛勤工作,幸得有成之希望,豈非為之落空?所付出之心血損失,將何以求償?是被告行為之惡性,誠非屬輕微,不容等閒視之。再目前社會上所謂「被告人權」之論調,固然響徹雲霄,幾成時毫之詞,人人惟恐干犯,且有不肖之徒,不顧社會治安敗壞日甚,仍藉此遂行私慾私利,然法院乃職司社會價值體系之維繫,認事、論理及用法,應求其妥適平衡,不能僅憐見被告犯罪之情境,而無視被害者所受危害之深淺,否則,即難謂持平。揆之本案被告乃身心健全之人,且正值青壯年,又受僱載運雞隻,有相當之收入,竟不思潔身自愛,安分工作,勤勞上進,而藉機行竊,單次所竊贓物價值即多達三萬餘元,被告已受不良之環境襲染,養成自私、貪婪、浪費等不正當習性,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且犯後又設詞卸責,未見悔意,顯見其人生價值觀嚴重失衡,倘僅因其等前無其他犯罪被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即率而施於寬典,宣告緩刑,不僅無從促使其反省自責,以免再犯,且將嚴重扭曲社會之正面價值體系,致使社會上安分奉法之忠良者,難以安居樂業,是本案不予宣告緩刑。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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