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第一審判決(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DYNAVIEWINTL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菲律賓馬尼拉文化中心CPP現場推出馬尼拉冰雪藝術投資展活動,展覽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甲○○因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台中市透過不知情之乙○○向戊○○、己○○借款,佯稱前述展覽活動已有多家知名廠商諸如豐田汽車、麥當勞、可口可樂公司贊助,該筆贊助金額總計新台幣四千萬元,業已開立支票,惟贊助費用需等該次展覽開幕後才能兌現,故急需一筆資金以供支付設備款等短期周轉開銷,待各廠商贊助金兌現後即返還借款,致己○○、戊○○陷於錯誤,而由己○○、戊○○各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予甲○○,甲○○再三保證該筆借款僅供應急,短期內一定返還,且為取信,甲○○並開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帳號○五六八六一號、面額總計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七張交付,惟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甲○○催討,即佯稱仍須時間籌款,其後再簽發票據亦均未兌現,並以無力清償為藉口而拒不返還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戊○○、己○○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係找乙○○借款,談借款係自訴人皆在場,已清償六百餘萬元菲幣(約合四百餘萬新台幣),又交付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近一百萬元菲幣,伊未說該活動有麥當勞、豐田汽車、可口可樂公司贊助,乙○○亦為該活動投資人,交付乙○○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云云。經查:㈠被告甲○○係因在馬尼拉推出冰雪藝術展資金不足,有藉詞其活動有多家知名廠商贊助,並已開立支票而透過乙○○向自訴人借款乙節,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來找我借錢,有說贊助廠商有麥當勞等知名廠商,我就與他一起去找自訴人介紹他們認識,他說他有七、八家知名廠商都有贊助,票已經到他們公司,說等開幕才能兌現,他需要資金短期週轉,他是當面向自訴人如此說的,自訴人因為朋友關係,就各借六百萬,、五百三十萬給他,因我已投資他的活動沒有辦法再借他,所以他才透過我向自訴人借錢。他只有拿個人本票借錢,沒有拿知名廠商的票出來給我們看,後來他有還我錢,因為我個人除了投資還有借他四百多萬元,我有催他,他才陸續還我個人的借款,因為他另開票向自訴人借款,所以自訴人要依照票到期,才還自訴人錢,但是票到期,還沒有還款,後來證明並沒有知名廠商贊助,所以他才沒有辦法與自訴人解決欠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反面、第一三六頁);㈡證人丁○○亦證稱:「活動開始前,甲○○說有新台幣四千萬元廠商贊助費用,所以台北部分才放心投資,後來並沒有所謂的贊助費用」、「開始是被告甲○○找我投資,後來需要週轉,才透過乙○○向自訴人借錢。被告甲○○找我們投資時說有知名廠商有贊助,乙○○與自訴人後來有與我談起投資及借錢的事,都是被告甲○○用知名廠商贊助為藉口,後來證明並沒有知名廠商贊助。所以他才沒有與自訴人解決欠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甲○○委由乙○○對外借款時,確曾保證該展覽已有多家知名廠商如豐田汽車、麥當勞、可口可樂公司贊助,贊助金共新台幣四千萬元,業已開立支票一節甚明,因而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將上開款項借與被告,其後被告交付自訴人清償欠款之票據,亦均未獲兌現,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事後竟否認有藉詞該知名廠商之贊助而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係為推出馬尼冰雪藝術展資金不足,以有知名度廠商贊助,須借款短期週轉為籍口,透過乙○○向自訴人等借款,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又迄今未償還自訴人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該公司總經理及該活動執行推案人,被告庚○○則以出具該次活動之工程設備以為投資者,竟夥同被告甲○○以上開知名廠商已贊助活動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後,因甲○○簽發支票七張退票,其後再由甲○○簽發本票,由被告二人背書或再由被告丙○○簽發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惟訊以被告庚○○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以部分工程設備投資該活動,不管財務,亦未向自訴人借款;僅事後有簽發支票給自訴人,出面借錢的是甲○○,因為伊是副董,呂靜賢要伊背書,伊不知道當初借錢的事情,伊只是負責工程,其他並沒有介入;被告丙○○辯稱伊僅係馬尼拉地區之總經理,未向自訴人借款,亦不認識自訴人等語。經查:本件透過乙○○向自訴人借款者,僅被告甲○○一人,並非被告丙○○、庚○○,已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自訴人二人亦均供稱被告甲○○借錢確實說有知名廠商贊助,票期快兌現,說要短期週轉向我們借款,其他兩被告是後來才說要還錢,他們二人沒有出面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故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擔任該馬尼拉冰雪藝術展之總經理,及被告庚○○以工程設備款項投資該冰雪藝術展,二人嗣後並為前開清償自訴人借款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遽認該二人與被告甲○○同為本件借款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庚○○及丙○○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以被告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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