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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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併辦案號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猶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與乙○○共同恐嚇取財云云,惟本件被告因提供被害人甲○○之車籍等資料予共同被告乙○○,由 周某 出面恐嚇被害人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供證稱:是被告丙○○叫我打電話恐嚇甲○○車子在我手中,要交二十五萬元,是他提供我被害人資料,所以我才連續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贖金,當時我沒有看到有甲○○的車子,我與被告因當時缺錢用,所以才恐嚇取財,後來沒有拿到錢,就被查獲,我沒有故意要陷害被告,他確實有參與,那時候我已經離職,我那時有到公司找他,是他通知我去的,我到的時候,他說有好處事要找我。後來才叫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就是此事。我離職是因為工作不合適,我個人因素離開,與他並沒有發生仇隙,否則他不會再叫我到公司去等語,參以被告丙○○亦於本院供承:當天他有來公司,來了後我就將被害人資料交給他,他說過年到了,他缺錢用云云,核與乙○○所供係被告丙○○交付被害人資料,其始得向被害人恐嚇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又供稱:我與他有過節,主要在大陸因女孩子的關係,而發生糾紛,不是工作正面有衝突云云,惟依常情,縱雙方曾有被告所述之不愉快情事,亦無影響二人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必不致於再找乙○○並交付被害人資料,足見乙○○所言其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誣攀被告,尚堪採信,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併辦部分,已由原審法院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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