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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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劉君毅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丁○○(以下稱被告)被訴竊佔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被告二人均已於本署坦承,未經同意及許可之情況下,在國有新生地準備設置砂石堆置場或砂石場,並均已經「著手」整地之工作而遭查獲。且被告庚○○更不諱言其曾申請設置而遭駁回確定,既此,其應知在未獲許可前,仍執意在國有土地著手整地,準備作為堆置其私有砂石之用,顯見其竊佔之意圖明確。㈡、被告庚○○不僅在本案因竊佔國有土地堆置砂石之用遭查獲,其已經迭次在不同之地方涉犯該罪,且犯罪手法均相同,並屢遭查獲。然其遭查獲後,均作相同之頑辯,稱不知情云云,試圖脫罪,原審未查,輕信其辯解,尚有未當。㈢、又被告丁○○陳稱有權使用該地堆置砂石,並以證人己○○、甲○○之證述為據。但查,堤防協進委員會,並非政府機關,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本無權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被告未經有權管理機關同意,原審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屬未洽云云。
二、惟查本件系○○○鄉○○段堤防旁等處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砂石堆置,或設置堆置場設備存在,且依現場亦未發現有被告二人盜採砂石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現場並認定事實明確,本件移送機關以被告二人違法盜採砂石函送偵查云云,已不符事實,又本院傳訊證人即移送機關現場查報人員辛○○亦證稱(問系爭土地最後你們去現場看的情形是否仍然有竊佔推放砂石?)我們當時到現場發現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挖土機挖過的痕跡,現場都沒有人,堆放砂石地點不在我們管理的土地上,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管理的土地,我原來第一次到現場查看以為推放砂石的地方是我們管理的土地,後來我們申請地號謄本,才知道不是我們管理的土地,堆放砂石是另外別人堆放的,旁邊還有製造砂石的機具。我再第二次到現場之後,查看挖過的地上都已經填平,上面都沒有堆放砂石,上面有土地公廟是六磊公司在上面有挖過的地上。全泰公司挖過的土地也都填平,也沒有堆放砂石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發現被告二人挖取現場後通知要回填,不久即已回填完畢。」等語相合,則被告二人僅於現場挖整土地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或設置堆置場設備,且於通知回填後迅即回復土地狀況,被告所辯並非竊佔該地作為砂石場之用,尚符合上情,又被告庚○○雖於本件事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另案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溪之河川地上堆置砂石,竊佔國有未登錄地,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在案,固有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庚○○所犯該案係於本件事後另有堆置砂石,竊佔犯行,與本件尚非情節相同,尚難據以為本件被告有竊佔行為之論罪依據。又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丁○○分別以三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向案外人乙○○及丙○○買受耕作權利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傳訊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我是以壹佰九十萬元賣給丁○○,土地範圍為廍子段一三○○號,他開支票給我才兌現,我也是向別人買的,該人已經去世了,而且名字也忘記了,契約書也掉了,賣我的人他也是有去銀行繳配合款做堤防,所以才有該地的權利要賣,另外乙○○也有將別的土地範圍賣給丁○○。」等語屬實,則被告丁○○因出資高價向人買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嗣後又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及另有付配合款,亦有收據可稽,致誤信可使用該地,而被告二人於移送機關通知應回填土地原狀即予回復,尚難認被告二人有竊佔之不法犯意,公訴人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二人已供承未依法承租系爭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使用該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法取得占有,並加以管領該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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