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聲述書上偽造之「甲○○」、「 林來治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向甲○○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一四五之二、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豬舍,約定自立約之日起水電費由乙○○負責繳納。嗣乙○○與其子 郭文雄郭文進 ,為圖減免用電度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豬舍內之電號七一─三二九二─二五、戶名林來治,電號七一─三二九一─二0、戶名甲○○,及電號七一─三二九一─00、戶名甲○○等三個(起訴書誤為六個)電表之封箱印,再使電表之電壓鈎或軸承螺絲鬆動,電表指針轉速變慢,致上開豬舍之用電,因電表指針轉速變慢失效不準而低估用電度數(此部份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臺電公司苗栗營運處查獲,經寄發繳款通知書向乙○○、郭文進、郭文雄、甲○○、林來治等人追償電費,乙○○為向臺電公司苗栗營運處提出聲述請求核減追償之電費,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收受上開繳款通知書後之某日,在其委託不知情之 徐詺焜 代其所寫之「聲述書」上面,除蓋其本人及其子郭文進、郭文雄之印章外,並偽造甲○○與林來治之印文各一枚,以其本人及郭文進、郭文雄、甲○○、林來治等五人為聲述人,冒用甲○○及林來治之名義偽造前揭「聲述書」,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電公司苗栗區營運處提出該「聲述書」申請核減追償之電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來治。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上開「聲述書」係其拿到甲○○住處蓋章,印章不知道甲○○是從何處拿出來的,(第三三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一0五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又據其供明當時好像只有甲○○在家,忘記甲○○是從何處拿印章出來蓋的,(偵續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竟供稱是甲○○一人在家,當場在客廳抽屜裡拿印章出來蓋的,(前引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倘被告所供當時僅甲○○一人在家,係當場從客廳抽屜裡拿印章出來蓋的云云確屬實情,如此之情節,可謂單純之至,本件因違章用電應負被追償電費責任之人係被告乙○○,欲提出聲述而有求於人者也是被告乙○○,其既登門求於告訴人甲○○,目睹甲○○從客廳抽屜裡拿印章出來蓋,當時又僅其與甲○○二人在場,事隔非久,被告對於如此單純之情節竟可能會忘記,已甚令人難以想像,且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偵查中,業已供明其「不知道」或「已忘記」甲○○是從何處拿出來蓋的,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竟又供稱甲○○是從客廳抽屜裡拿印章出來蓋的,前後反覆不一,其所供之真實性亦不能令人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於雙方所訂豬舍租賃契約書之第六條中,業經載明水電費自立約日起由乙方(按即被告乙○○)繳納,有豬舍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關於上開電費被追償之責任顯與告訴人無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不諱言其與告訴人間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開始糾紛不斷,及其向臺電公司苗栗營運處提出聲述請求核減追償之電費,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約定所獲得減少之電費將如何處理。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陳「當時其跟被告關係已經很不好,其絕不可能會蓋章給他」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參酌上開等情,應足堪採信。本件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 徐銘焜 ,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聲述書」上偽造甲○○、林來治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甲○○、林來治二人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上開「聲述書」上偽造之「甲○○」、「林來治」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漏未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其理由,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適用法律失所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聲述書」上偽造之「甲○○」、「林來治」印文各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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