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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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中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台中縣○○鄉○○路○段○○○號「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其小學同學乙○○因丙○○任職於汽車公司,前往道成公司告知丙○○,欲購買中華三菱CANTER型式貨車一輛,惟因道成公司並未販售該型貨車,丙○○即邀乙○○同至台中市○○路中華汽車公司訂購中華三菱之CANTER貨車一輛,並由乙○○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訂金予三菱汽車公司之人員。同日晚間,乙○○在台中縣○○鄉○○路一八四之三號住處,再交付車款十九萬元現金予丙○○,請其代為轉交予中華汽車公司,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十九萬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而未轉交予中華汽車公司。嗣乙○○至道成公司要求交車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道成公司商談預估單、訂購合約書事、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明顯,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未及適用該法律,亦有違誤,被告未敍明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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