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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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其前三日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拘提到庭查獲。上揭犯行,訊據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惟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
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吸食嗎啡,所送檢尿液之檢驗過程有誤,致檢驗結果不符實情,不足以此認定抗告人吸食嗎啡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其前三日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拘提到庭查獲。上揭犯行,訊據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惟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抗告人既因檢驗結果,足資認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吸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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