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2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29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2月2日7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被移送人雖辯稱
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云云,惟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被移
送人褲子口袋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憑,尚難遽信其所辯為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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