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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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三之一號「高速飆網網路休閒館」之負責人,明知「虛擬光碟」程式軟體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其經營之上開網路休閒館內,未經東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程式軟體於其所經營之二十一台電腦主機內,而利用該程式可節省電腦硬碟空間及速度之功能,供其他不特定電腦程式套用,侵害東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上開著作之電腦二十一臺,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東石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