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 林茂雄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亦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提出足影響於裁判之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揭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註:聲請人係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官聲請迴避,故正確法條應為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聲請迴避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蕭惠芳、陳麗玲、周舒雁迴避,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抗告意旨未提及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且不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飛躍抗告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上開抗告程序上即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本無進而斟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重要證物之必要,又原確定裁定既將聲請人抗告駁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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