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 廖汝 為之姊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與其夫發生爭吵後,欲攜其子 廖玉 意外出,乙○○見狀上前欲阻止,甲○○即質問乙○○「關妳什麼事」,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因而掌摑甲○○,甲○○亦不甘示弱亦起傷害之犯意,將其子 廖玉意 放置一旁後,遂出手抓乙○○之頭髮,二人因此互毆之,致甲○○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瞼撕裂傷及左前額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右耳後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 梁豫鳳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警訊中已坦承於右揭時地拉扯告訴人即被告乙○○之頭髮乙節不諱,然辯稱:伊沒有打她云云;被告乙○○則供承與告訴人即被告甲○○互毆成傷等情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復據其等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廣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查,告訴人即被告乙○○因本件衝突致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右耳後裂傷之傷害,倘被告甲○○僅出手抓被告乙○○之頭髮,乙○○不至於成傷,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姑嫂關係,應互重、互諒,發生嫌隙時,應思排解,偶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暴力相向,致使對方承受身心傷害,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受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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