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前蒙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八五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提供現金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整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且 業蒙鈞院 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三二五號,實施查封相對人所有於第三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押金在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現聲請人茲為取回擔保物,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壢郵局廿一支局第二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出面行使權利,然因該地址街無法送達足見其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已不明,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六八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一紙、存證及退郵信封影本各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分別向相對人戶籍地「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五樓」及營業所「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送達,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觀之,均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該等記載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向郵局領取信函,並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已不居住於該址,且退回之事由亦未載明相對人是否業已遷移不明,聲請人復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茲審酌,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