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柒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以上三筆借款之期間、償還辦法、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丁○○所借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款項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借之編號三之款項,亦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後即未再續繳,依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四條約定,所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丁○○仍未償還,計尚積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丁○○、姚吳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為證。
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本件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五百一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以上三筆借款之期間、償還辦法、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丁○○所借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款項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借之編號三之款項,亦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後即未再續繳,依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四條約定,所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丁○○仍未償還,計尚積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