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四件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N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N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須由「受處分人」始具有聲明異議權,此為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進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倘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姓名為 陳奕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可據。又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即陳奕成,並非異議人甲○○之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四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N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N0000000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N0000000號)暨該等裁決書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四紙(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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