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書立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一份及利率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希望能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書立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一份及利率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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