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檢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整部車扛起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 溪崑 二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其腳踏車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一幀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一時代步之便,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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