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訴人謙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自訴人謙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謙樂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七百五十元,每五日需繳納租金一次,並由被告乙○○為保證人。詎被告丙○○拖欠租金,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否則視為終止租約,被告竟未出面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當初租車予丙○○時,並未約定期限,且事後亦未終止租約(未能提出送達被告之回證)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陳述屬實在卷,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出租自小客車予被告時,既未約定租賃期限,則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本件自訴人雖曾上開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履行契約,惟並未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且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本件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乙○○並不生效力。自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租約,則被告丙○○依該租賃契約本可使用該部車輛,縱其事後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事,自訴人亦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繳納租金或另行依法終止租約而已;而被告乙○○係本件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並未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經自訴人之代表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則被告乙○○並未持有該自小客車,核與刑法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乙○○僅負民事保證人之責任,尚乏證據足證其有侵占之罪嫌。綜上所述,雖被告丙○○積欠租金未付,然自訴人尚未終止租約,被告二人應僅就租金負民事清償責任,尚難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依上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