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十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惟本件訴訟係因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而起,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轉為起訴,前庭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開庭時,審判長詢及訴訟金額時,抗告人因本件係請求五十萬元支票之部分金額,且因歷久故不太確定,審判長即要求抗告人下次開庭時陳述訴訟金額,並於下次開庭時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至法庭欲開庭時,法警即拿一張金額錯誤之單據叫抗告人至繳費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亦繳納完畢,豈繳納後書記官竟拿本件裁定與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本件訴訟竟然被以未繳裁判費程序駁回,原來繳費之收據因法官叫抗告人去退費,繳費收據已由收費處人員收回,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三八○四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相對人,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聲明異議,應以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審指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進行言詞辯論,並經原審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號內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內自稱訴外人 簡峰達 已經償還部分家具價金二十五萬三千多元,已經還款部分會減縮請求金額等語,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係未經宣示之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於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而上開駁回裁定係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則上開駁回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生羈束效力,而抗告人係於同日繳交裁判費,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而送達證書(送達人為書記官)及前述收據均未註明送達或收款之確切時間,而無從判斷其先後,且抗告人稱先行繳費後才收到駁回裁定,亦與常情相符,自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則抗告人既於原審上開駁回其訴之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補正其訴訟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補正自屬合法有效。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駁回之裁定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