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甲○○屢有爭執,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瘋狗」等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對面空地,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及下腰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工地現場管理,甲○○係粗工工頭,伊前與友人飲酒,酒錢三萬多,甲○○曾答應報他的帳,事後卻反悔,才發生衝突,打甲○○的係伊之蕭姓友人,伊並沒有打他,也沒有叫人打他,整件事雖係伊引起的,但伊沒有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陳國強 、 李忠孝 、 陶堅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有佑林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雖否認動手打人,亦未叫人毆打告訴人,惟目擊證人陳國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點,在板橋中山路一六六號對面空地,看到什麼?)我看到乙○○帶了五、六個人,我只認識鄭,其他人我不認識,一個人問鄭是不是他,鄭說是,他說打死他打死他,鄭有出手打。」、「(鄭如何打?)用拳頭打,五、六個人一起打甲○○。」各等語(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另目擊證人李忠孝、陶堅興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點,在板橋中山路一六六號對面空地,看到什麼?)聽到有人打架,就出來看,六、七個打一個,甲○○被打到躺在地上。」、「(是誰打的?)他們整群人打,乙○○有出手。」、「(鄭去勸架否?)他去叫人打,不是勸架。」等語;及「(所見?)一樣。」、「(鄭有出手打?)有,他叫六個人一起打。」、「(鄭去勸架否?)不是。」各等語(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瘋狗」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六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採取激烈行動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因此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