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依法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任意闖入電子收費專用車道)」違規事實,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裁決,有該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按,受處分人亦於同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依該條款罰鍰最低額,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繳納,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紙在卷可考,異議人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經由台北區監理所移送本院提出異議,有受處分人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之通知書暨異議狀上所蓋之監理所收文戳可稽,是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