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乙○○(無前科紀錄)因其所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戴陳蔭 )因違規而遭吊扣車牌;詎其為避免遭警攔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深夜某時點,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一支,在臺北縣○○鎮○○街○○○號旁空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懸掛於後端之車牌0面(另前端之車牌因停放位置緊靠牆壁,故未著手竊取)。嗣乙○○即將竊得之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該自用小客車之後端而加以使用。殆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民族街口時為警攔檢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暨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本院卷),並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訊問期日當庭提出其所持以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要旨),被告乙○○持扳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因己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警吊扣,為避免遭警攔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扳手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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