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並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三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國鼎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