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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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盧筱彤

法定代理人  吳俊章
       盧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曾育軒
       呂姵樺
被   告  裴仁生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筱彤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吳俊章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盧詩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筱彤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中午,因氣喘
發作,經送往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
診,並由該院聘任之醫師即被告裴仁生診治,而被告裴仁生
分別於同日17時20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及翌日即同年月3
日上午8時25分許對原告盧筱彤施打Midazolam鎮定劑,詎
料原告盧筱彤於同年月3日竟臉部發黑,再度經送至加護病
房急救,隨即由桃園醫院轉將原告盧筱彤送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原告
盧筱彤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患有腦血管炎所致之急性腦
部缺血、右下肢靜脈栓塞及呼吸窘迫等病情,故被告裴仁生
顯有對持續發燒及發炎感染之原告盧筱彤施打過量類固醇、
不應注射Midazolam注射劑而注射、未追蹤白血球指數等積
極性治療措施之疏失,其醫療行為既具有過失,原告盧筱彤
之身體健康因而受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30萬元,被告裴仁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被告桃園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盧筱彤與被告桃園醫院間成立醫
療契約,被告桃園醫院亦應就被告裴仁生之醫療疏失行為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吳俊章、盧詩涵分別為原告盧筱彤之父母,因原
告盧筱彤身體健康受損害,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筱彤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詩涵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俊章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盧筱彤於101年12月2日13時35分許,因呼
吸急促,送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被告裴仁生積極施以多次
A+B擴張劑吸入、靜脈注射類固醇、腎上腺皮質素與抗組織
胺等治療方法後,血氧濃度維持在90至92%間之正常值,遂
於同日15時30分許,送至小兒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與監測,被
告裴仁生在前揭期間並未投予任何鎮定劑。嗣原告盧筱彤於
同日22時42分許,出現四肢抽搐之情形,被告裴仁生遂施打
Midazolam鎮定劑處理,被告桃園醫院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
,便為原告盧筱彤作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發現腦部異常,
經診斷為subarachnoidhemorrhagewithseuzires,並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被告裴仁生前揭施打類固醇及Midazo
lam鎮定劑均符合醫療常規。復原告盧筱彤101年12月2日
,白血球WBC為16700,且呼吸喘,被告裴仁生合理懷疑為
肺炎,故於同日19時20分許,給予抗生素盤尼西林治療,翌
日CPR發炎指數報告則顯示為0.40,亦在正常值範圍內,且
並無嚴重細菌感染,是被告裴仁生已為積極治療行為。從而
,被告裴仁生前揭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盧筱彤於101年12月2日中午,因氣喘發作,
經送往被告桃園醫院急診,並由該院聘任之醫師即被告裴仁
生診治,翌日則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原告盧筱彤
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腦血管炎所致急性腦部缺血、右下肢靜
脈拴塞及呼吸窘迫等病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病歷及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裴仁生於前揭時間對原告盧筱彤施打類固醇
過量、midazolam鎮定劑及未積極追蹤白血球指數等醫療行
為,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醫療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裴仁
生及被告桃園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據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桃園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裴仁生及被告桃園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
定有明文。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
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
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
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裴仁
生前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仍應由原告就被告裴仁生有成立侵權行為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應
將其舉證責任減輕,然非謂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
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長庚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腦血管炎
所致急性腦部缺血、右下肢靜脈拴塞及呼吸窘迫等病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被告本
身患有氣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病情,是否是因
其自身疾病所導致,實非無疑。而本件醫療糾紛前經原告對
被告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度調偵字第17
46號偵查案件中,將本件醫療過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1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意見略以:⑴依病歷紀錄,為
病童置放氣管內管過程順利及快速,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病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經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
結果發現腦部有多處梗塞及微小出血處疑似中樞神經腦血管
炎所引起。而在桃園醫院診斷病童為氣喘重積合併急性呼吸
衰竭,林口長庚醫院亦診斷為氣喘情況惡化,上述均較可能
導致顱內壓升高進而引發癲癇、蛛網膜下腔出血。其癲癇、
蛛網膜下腔出血為病童本身疾病所致,與氣管內管置放過程
無關。⑵Midazo(midazolam)主要用於鎮靜(sedative)
及抽搐(seizure)之病人,其劑量為0.1~0.3mg/kg經靜脈
給予,病童體重為46公斤,被告給予5mgMidazo劑量,符合
醫療常規並未有誤。依桃園醫院病歷紀錄,病童置放氣管內
管後,有噪動及呼吸困難之情形,於使用呼吸器治療下,施
打Midazo不致抑制病童呼吸。⑶病童住院時(101年12月2
日)之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數上升為16,700/μL,住院
診斷有包含肺炎,於盤尼西林試驗完成後,給予抗生素An
bicyn及Klaricid治療。12月3日再追蹤血液檢查,白血球
數為37,300/μL,並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作進一步檢查。綜
上,醫師對病童之發燒、白血球指數異常之情形,所為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因病童時有重積性氣喘(statusas
thmaticus)發作,醫師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Solucortef
)200mg治療,其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衛生福
利部104年11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
反面),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中央主管機
關;其所轄設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
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專業機
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此觀
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之規定即明。故其專
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何利害關係,自
應認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會所為之鑑
定意見意見,確實可信,堪認被告裴仁生為原告盧筱彤施行
注射midazolam鎮定劑、注射類固醇、施用盤尼西林、血液
檢查及電腦斷層掃瞄等醫療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外,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
證明原告盧筱彤於前揭在被告桃園醫院接受被告裴仁生診治
期間,被告裴仁生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盡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自難認定被告裴仁生有何過
失行為,及與原告盧筱彤事後經診斷受有腦血管炎所致急性
腦部缺血、右下肢靜脈拴塞及呼吸窘迫等病情之結果,有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裴仁生及其僱用人即
被告桃園醫院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㈡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
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
條及第227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醫療契
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
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
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
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裴仁生就本件醫療給付義
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
因本院已如前述認定被告裴仁生對原告盧筱彤之醫療行為本
身並無可歸責性,是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各對原告3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
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盧筱彤30萬元、原告盧詩涵10萬元
、原告吳俊章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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