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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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洪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張靖穎 就讀東海高中期間,邀訴
外人 張世裕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就學期間陸續申請撥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4,252元,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借款人自民國104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便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萬8,022元。為此,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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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期間(民國)│計息適用之週│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編號│(新臺幣)├─────┬─────┤年利率│方式││
│││起算日│截止日││││
├──┼─────┼─────┼─────┼──────┼────────┤┤
│││104年7月│104年9月│1.83%│自104年8月25日││
│││1日│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1│38,022├─────┼─────┼──────┤期在6個月以內者││
│││104年9月│104年12月│1.76%│,按左揭利率10%││
│││30日│20日││,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揭利率20││
│││104年12月│清償日│2.76%│%計算。││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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