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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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斯時於該處停等紅綠燈由訴
外人 康宣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車遭其撞擊後再向前滑行推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廖俊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C車遭B車推撞後再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于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C車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6,
906元(其中工資費用:25,700元、烤漆費用:32,160元
、零件費用:59,40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
外人廖俊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6,9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訴外人康宣任駕駛之B車、原告駕
駛之C車及訴外人于莆駕駛之D車發生事故,造成C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汽車保險
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核准估價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
賠計算書、損害賠償通知函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C車之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之修復
費用為116,906元(其中工資費用:25,700元、烤漆費用:
32,160元、零件費用:59,40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於
9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3年10月17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滿4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49,988元之後,應以9,418元為限(即00000-00000=9418
,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5,700元、
烤漆費用32,160元,共計67,27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6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406×0.369=21,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406-21,921=37,485
第2年折舊值37,485×0.369=13,8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485-13,832=23,653
第3年折舊值23,653×0.369=8,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653-8,728=14,925
第4年折舊值14,925×0.369=5,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925-5,507=9,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