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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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時美麗
被   告 時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
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與原告成立借用登記
契約,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上系爭車輛仍由被告使
用、管理、處分。詎被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有多次違規而遭行政機
關裁處,然因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屢
次成為違規通知單之受處分人,受有經通知須繳納上揭罰單
之不利益,屢經原告催促其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罰單,惟被告
均未予置理,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須繳納共計20,600
元罰單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上開罰單
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0,600元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違規罰鍰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真實。
四、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
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
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係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車
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被告所使用、管理、處分,揆諸
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
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狀訴繕係於10
5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
間之借名契約業於105年3月21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
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
去。另被告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期間,因實際使用系爭
車輛有違規行為,然因該車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免繳20,600元罰單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
同至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及請求被告
返還20,60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協
同辦理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
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
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
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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