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滑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自幼即為瘖啞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一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刀疤」之成年聽障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刀疤」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甲○○在彰化縣田中鎮找尋對象伺機行搶。同日十一時十分許,渠二人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丙○○手提皮包獨自行走,渠二人即騎車自左後方超越丙○○,甲○○趁丙○○不備出手搶奪 蕭女 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支票二張【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八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因蕭女遭搶時奮力抵抗,甲○○不慎自機車摔落地上,丙○○亦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之傷害,適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甲○○作案時所戴之防滑手套一雙,而「刀疤」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七幀、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搶奪丙○○手提包之際,明知強力奪取皮包有使丙○○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丙○○受如事實欄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未遂重罪處斷。被告與「刀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自幼瘖啞之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搶得財物,即遭逮捕,是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含有暴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屬輕微,但犯罪尚未致生實際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防滑手套一雙,係綽號「刀疤」之人所有,供共犯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