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丁○○即 邱金
己○即邱金丙○○即邱金戊○○即邱金乙○○即邱金兼訴訟代理人甲○○即邱金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邱金榮 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丁○○、己○、丙○○、戊○○、乙○○、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金榮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交付以其妻 薛許瑞蓮 為發票人,由被告背書,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予邱金榮收執。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言。我曾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立以薛許瑞蓮名義之本票二張予邱金榮,欲向他借款,但邱金榮當時並沒有把錢交給我,後來我有要向邱金榮討回本票,可是邱金榮說已經在洗衣服時洗掉了。至於我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答辯狀所稱向邱金榮借的七十萬元款項,是在八十八年間借的,與本件八十九年開立之二紙本票無關,且八十八年那筆借款我也已經還給邱金榮七十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被繼承人邱金榮借款一百零五萬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本件金錢交付之貸與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本票二紙、信件一封等證物觀之,尚無法自其中探知邱金榮有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自難徒憑前揭本票、信件,遽而推論邱金榮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貸予被告系爭金額。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爸爸(即邱金榮)過世以前,交給我本票,我才知道此事,他們之間借貸我不清楚,也提不出其他證據等語在卷甚詳。從而,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邱金榮確有借貸被告一事,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一百零五萬元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