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依序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鐵皮屋內,經警以通緝犯為由逮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依序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二度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之次數僅一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