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K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登記,夫妻生活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歸來,原告透過各種管道告知被告,並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再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歸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潘呅 到庭證稱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履行同居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之入出境登記表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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