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玉鳳宮廁所內及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十九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同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三六七號內,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