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再扣除政府固定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若被告積欠本息達六個月,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並按約定貸款利率全額計付利息。如被告遲延清償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八七五,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單、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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