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塑膠袋柒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惟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位於臺北縣○○鎮○○里○○街○○○號之世隆汽車修理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嗣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塑膠袋七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削尖吸管二支、塑膠袋七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削尖吸管二支、塑膠袋七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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