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之工作地點外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約四、五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某時,亦在前開工作地點外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一一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