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易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達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88,450元,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59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易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5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即應給付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88,450元,除於
105年6月13日當場給付42,000元完畢外,餘款46,450元,自105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判決並於105年10月1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592號通知執行之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案件終結、確定後,受刑人雖曾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
1,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嗣後即未再履約還款,嗣經告訴人陳報上情並由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除上開告訴人陳報之還款情形外,另在本案判決前已履行105年7月部分之給付,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可考,是其既曾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其主觀上知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其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然受刑人為部分給付後,即未如期履行,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受刑人既已於調解時同意給付88,450元之賠償金及前揭分期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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