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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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芷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壹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
為「吳芷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判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上開3案於本件皆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見毒偵字第10611號卷第
74、9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芷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驗餘淨重共計5.19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611號卷第10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拿來施用安非他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0611號卷第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0611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11號被告吳芷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號6樓636室友人 陳虹如 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該址,並徵得吳芷葳、陳虹如及另名在場人茆如媄(上2人另案偵辦)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吳芷葳之包包內,扣得吳芷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5.1990公克、總驗餘淨重5.1958公克)及夾鏈袋1個,再經警採集吳芷葳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芷葳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5.1990公克、總驗餘淨重5.19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