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恒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俊榮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救護車據報到場後將其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該醫院於翌日(即
3月20日)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15〈即:115mg/dl÷1,000=0.115%〉),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陳俊榮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至20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0頁)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自行擦撞路旁所停放之車輛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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