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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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漢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漢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漢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微;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宋漢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漢豪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之「香格格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中山路37巷口,為警執行擴大臨檢攔查時,經警方發現宋漢豪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漢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乙節,此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