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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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義(原名林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友義(原名林冠和)於民國105年6月8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林友義騎車○○○鎮○○路段時,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嗣經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院人員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4MG/DL(即百分之0.124),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友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 傅捷揚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自摔,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員警委託醫院人員於案發當日23時45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4MG/DL,被告嗣於105年8月28日8時5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3至6頁、第15頁)。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已係第2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