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徐怡然 被告 呂念恩
謝丞凱 張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人民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下分稱姓名)與同案被告 邱愷恩呂念祖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105年間加入訴外人 李尚達李秋樺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車手、把風之分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以顯示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伊,分別佯稱渠等為中華電信人員、「警政署陳文政警官」、法院人員等人,佯稱伊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重啟調查及申請資金財產公證,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即於105年4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市○路○段○○號旁,而張承志則駕車搭載呂念恩、謝丞凱共同前往,伊將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大陸廣發銀行一本通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交予謝丞凱並告知銀聯卡之提款密碼,謝丞凱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各1紙予伊,呂念恩並在現場把風。嗣謝丞凱、呂念恩復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由謝丞凱於淡水一信以臨櫃提款方式,盜用伊印章蓋用於淡水一信之提款單上,表示係伊所製作,而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自上開淡水一信帳戶內交付謝丞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呂念恩、謝丞凱2人將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張承志,再由張承志將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謝丞凱、呂念恩、張承志因此分別獲得報酬即1萬7,500元、1萬0,500元、1萬7,500元。謝丞凱、呂念恩另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伊之銀聯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等不詳成員於105年4月15日至17日之期間,持伊上開銀聯卡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上開銀聯卡帳戶內提領合計人民幣9萬9,934.88元,使伊受有損害人民幣9萬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謝丞凱另以:伊僅將原告之銀聯卡交給李尚達,並未提領人民幣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並受有損害35萬元、人民幣9萬9,935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謝丞凱辯稱:伊並未提領銀聯卡金額云云,惟謝丞凱明知原告係遭呂念恩、張承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銀聯卡及密碼,謝丞凱仍將之收受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此據謝丞凱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謝丞凱與呂念恩、張承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銀聯卡金額,亦無解於謝丞凱之共同詐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裁判意旨),則謝丞凱就原告所受銀聯卡帳戶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明,謝丞凱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35萬元及人民幣9萬9,935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人民幣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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