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顯未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86號被告李承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前因偽證案件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7年2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牯嶺街之某工地內飲酒後,至同日15時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
0.3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遠於警訊│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呼氣酒測值為0.35MG/L│││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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