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8、264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月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蔬菜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街村○○路○○號鑫德加油站前(台26線17公里7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需依照該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以下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福 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同向行進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亦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橫越內側車道,黃明月因之閃煞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 李福到 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救護,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內出血而於105年1月1日11時58分死亡。黃明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裡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翻拍畫面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此外,被害人李福到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蔬菜送貨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其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李福到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應認有悔意;暨考量被害人李福到於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前引鑑定意見書),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8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均同意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86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